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邸中玉、李志文、郑立峰及被上诉人王君的委托,指派我参加其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一案的二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前工作,今天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的内容,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为履行代理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定案时参考。
一、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实质上的法律关系
1、从上诉人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看,上诉人国银公司与上诉人邸中玉等客户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从上诉人国银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挂靠协议及签订合同的方式看,其与天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为上诉人国银公司没有派人去与客户在客户所在地签约,现有证据表明国银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均是天联公司与客户签订后交付其;(3)从客户提供的由天联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明细表看,双方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4)那么本案到底存在怎么样的法律关系?
在一审庭审阶段,24案的客户一致认可其与国银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而与天联公司存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其中邸中玉、王君、郑立峰的分期付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虽然原判认为客户与天联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明细表,没有天联公司的盖章、但各客户的打款明细、天联公司给部分客户出具的结清证明等均表明李洁作为天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四委托人提供了与天联公司的订车合同,上面有天联公司的公章加盖,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而上诉人国银公司即便提供了天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其得到的并有客户签名、捺印的融资租赁合同(手写部分都是两公司自行后签的)及租金明细、付款银行(建设银行)指令等附件,但是每期付款的数额与天联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性质的分期付款购车付款表及付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均不一致,且客户当事人均承认天联公司的人员让其签字时,除签名页几张外,其余内容均没有。换言之,原告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从形式上虽然成立,但由于国银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而是挂靠于他人,除委托人郑立峰的车挂靠于石家庄金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外,其余的仍然是出卖人天联公司,也就无从谈起将标的物租赁给客户一说,这点从其后来成为抵押权人可证实。包括交不起租金,扣车均是由挂靠公司而不是国银公司实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也就谈不上有效与否?确切的讲国银公司与客户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客户与天联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上诉人国银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向客户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本案实情?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审法庭审理表明,邸中玉等24名客户当事人对上诉人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加部分除认可签名页外,其余特别是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并称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前,包括公章、及两法人代表签字都没有,同时签署页以外的手写内容在交付天联公司的人员时更是不存在,附件内容绝大多数是上诉人国银公司与天联公司后加的,里面的签订时间没有,合同均以公司需盖章确认留置,当时天联公司的人员说待天联公司盖章后双方各一份,但到目前为止该合同一直没有给客户,这与融资租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公司的惯例相符。从国银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表可看出双方签约时间应当是2013年7月前,这与客户所说2013年5月份,行车证所记载的2013年6月大体一致,而不是国银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10月1日。合同空格内容特别是车的数量,与天联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明细表严重不符。邸中玉、王君、李志文,天联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体现的均是一辆,而上诉人国银公司按照该合同主张的是2辆、3辆。对此,上诉人国银公司虽然进行了反驳,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特别是在我方就合同签订有无其工作人员出现?签约地点发生在哪里等内容问及时,上诉人国银公司的代理人均以需要回去核实来规避,至今也没有答复。且融资合同的前部分内容均为上诉人国银公司按照其与东方柳汽、中联广通租赁义务合作协议的格式照搬,由于合同实际签订地与上诉人国银公司主张的签订地不一,案涉车辆也未登记在上诉人国银公司或者客户名下,故融资租赁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等综合认定。
上诉人国银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分析判断,上诉人国银公司所举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方面,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如前所述是天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空白内容让客户签字、捺印后通过天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其,其工作人员没有去真实的合同履行地即客户处,天联公司给客户出具的分期购车付款表从内容上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标的物的数量、每期的金额、打入的银行账号、用户承诺等做了具体的约定,与客户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相符,而不像上诉人国银公司连出租给客户的车辆数都不清楚,特别是连客户何时打款的情形都与天联公司的证明不一,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时间(2012年10月1日)与实际履行时间(2013年6月)也不符,上诉人国银公司并不能就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并辅以证据证明,准确的说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仅是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另一方面,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上诉人国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客户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包括是否将全部购车款给付,案涉车辆也没有登记在上诉人国银公司或客户而是出卖人天联公司及石家庄公司的名下:尽管其在起诉状中认为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天联公司名下是基于客户的申请,不影响其对所有权的行使,但由于客户仅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署名页认可,且其它内容也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国银公司也未能就客户的申请提供证据,同时根据登记证书的内容其将自认为是自己的车辆抵押于自己,自相矛盾不值得一驳,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242条、第248条之规定。正因为案涉车辆登记在天联公司及其他挂靠公司名下,才导致客户处于劣势,从目前来看既要对付国银公司,还得对付天联公司。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国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全部要件事实,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客户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国银公司应否以融资租赁合同诉讼是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
提供安徽省马鞍山市(2017)皖民终1261上诉人牛金柱与上海徽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四、国银公司应当应通过哪个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退一步说,假设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国银公司已根据《融租赁合同》规定履行了融资付款义务,客户也应接《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向上诉人国银公司履行支付案涉车辆租金的义务,天联公司对客户的付款义务向上诉人国银公司承担连带任,客户就涉案车辆租金付给了天联公司。故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客户向天联公司付款应否视为已经完成向上诉人国银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首期租金应由客户直接支付给东风汽车公司,其余各期租金应从上诉人国银公司指定客户的农业银行扣款账户扣划,但实际履行支付租金方式上,上诉人国银公司确认首期租金由其指示客户直接支付给经销商山西天联会司,在案证据显示包括首付款、后期租金系天联公司按其指定的账户,向客户收取后转付给上诉人国银公司。从天联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关系所处地位看,在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前提下,客户只能束手就范,被迫写下了承诺内容并按照付款明细履行。另外,从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协议具有委托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国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客户的上述实际履行支付租金方式提出过异议,直至2017年诉讼时效已经过后才向客户提出。从客户及其他同类客户实际履行支付租金方式来看,应视为上诉人国银公司与天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上诉人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果说在国银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天联公司不在给其付款,便直接联系客户的话,客户完全可以以两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拒绝向天联公司支付剩余款,国银公司的损失可以降低到最低,国银公司依法应对此消极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接下来我们看天联公司收取客户的分期款后,有无不当得利的情形存在?针对这个问题,如果上诉人国银公司已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出卖人的天联公司包括向柳汽公司支付的首付款,那么根据天联公司的承诺函及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特征,天联公司就应将分期款交付上诉人国银公司,反之上诉人国银公司应当根据委托法律关系向天联公司主张权利。
提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再262号民事判决书。
五、本案上诉人国银公司起诉客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诉人国银公司提供“剩余未还金额”证据表明,其于2013年10月就收不到天联公司的付款,此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这是诉讼时效的起点,至其2017年发出催收通知到达之日已远超《民法总则》生效前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本案上诉人国银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又是一个争议焦点。
综上所述,无论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还是从代理是否成立?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三方面分析,上诉人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是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望能引起法庭的重视并在定案时给与充分考虑。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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